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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般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涉税分析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由于企业票源紧张或开票审查不严,时常发生一般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企业财务人员往往认为无论开具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双方的财税处理并无不一致,不会造成重大的涉税影响。本文旨在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此种处理方式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建议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发票的一种,产生于1994年的税制改革。

  它与普通发票一致的是:其同样作为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

  它与普通发票不同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定的,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由此可知,一般纳税人在购进一般货物(除农产品和海关进口货物等,下同)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仅是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而不包括普通发票。可以说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改革中很关键的一步,它将一个产品从最初的生产环节到最终的消费环节紧密联系起来,保持了税收负担链的完整,体现了增值税的作用。

  二、为小规模的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负面影响

  1.根据《条例》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我们可以分析得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的是“索取制”,即:首先由购买方向销方提出索取专用发票,销售方再开具。在日常生活中,罕见由小规模购买方书面要求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方在无法证明由对方主动索取的情况下开具的,实际上违反了《条例》中所称的先索取再开具的原则;同时,小规模纳税人本身不具备进项抵扣资格,而主动向销售方索取专用发票——这一增值税抵扣专用凭证的,实际上是一种“越权”。

  2.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防伪税控管理以后,防伪税控系统便会对专用发票的销项票和进项票进行比对,定期下发滞留票,进行协查。而众所周知,滞留票的正常形成一般是由于开票方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如购方超期限未抵扣等。滞留票协查的本意也是在于对这一部分专用发票进行排查和后续管理。而小规模取得专用发票是已知的不可抵扣的情况,销售方明知对方无法抵扣而执意为对方开具专用发票、购买方明知己方无法抵扣而执意索取专用发票而形成的滞留票归根结底是纳税人使用发票不当造成的,实际是对滞留票比对系统的浪费,占用了行政资源、加大了征管难度。对此,税务部门应该予以规范。

  3.在小规模取得专用发票后,其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便很可能发生其将资格认定之前取得的专用发票用以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虽然税务部门可以通过日常检查、增值税一般纳税资格认定检查等方式有效管理,但其并不是从根本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三、建议

  1.明确相关管理机制:要求一般纳税人在购进一般货物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时应索取专用发票,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一律不得向销售方索取专用发票。销售方在开具发票前应审核购买方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对于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销售方一律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对于所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方应放弃索取专用发票。

  2.适用相应的处罚机制:一般纳税人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具专用发票,对方收取后已做报销、会计记录处理的,双方应分别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处理,以达到购销双方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