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简易办法征税的六种情形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些内容主要包括: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其他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执行。根据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即: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可见,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由于该固定资产未抵扣过进项税额,适用简易办法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销售旧货适用简易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因此,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办法征收。
一般纳税人上述三类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上述三类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取得的销售额均为含税收入,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必须将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的销售额才能计算应纳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暂按简易办法计算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可选按简易办法计算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注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