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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损失”,新条例规定更具体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点结果如果与账面记录不符,应于期末前查明原因,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亏的存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属于非常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那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对于外购存货损失,企业是否还需要再作进项税额转出呢?
  根据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新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对比之后我们发现,新旧条例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处理方法基本相同,但是新旧细则对什么是“非正常损失”解释发生了变化。旧细则规定的范围比较宽,基本上“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均被列为“非正常损失”,也就意味着没有参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存货所对应的进项税额都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新细则对“非正常损失”规定了一个较窄的范围,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新条例实施后,企业对于外购存货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的毁损,以及因技术进步原因导致的淘汰、报废,不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