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改变用途 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从2009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抵扣销项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后,其资产使用上还会发生变化,如购进固定资产不完全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固定资产使用一段时间后用于营业税项目或转让销售等,对于这几种特殊情况,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金该如何处理呢?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对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如果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以及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金肯定是不能抵扣的。但是,有的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有时用于应税项目,有时又用于不能抵扣的项目,则其进项税抵扣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允许采取合理的方法划分可以抵扣与不可以抵扣的比例;二是允许全部抵扣。新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不能抵扣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因此,对于这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应该按照消费型增值税的要求,允许全部予以抵扣。这是由于固定资产与存货不同,固定资产价值是随着使用年限的递延而逐渐消耗,不宜采取按一定时期内应税与非应税销售收入比重的方法来划分抵扣数额。
对于已经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如果纳税人将该项固定资产全部用于不能抵扣的范围,则应该全部转出进项税金。但是,有的企业是将使用过一段时间的固定资产用于不能抵扣项目,那么,是全部转出还是部分转出原来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呢?
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对此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文件规定,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转型后新购进固定资产直接转让销售的,以销售额按适用税率(一般为17%)计算销项税,其进项税金可以直接抵扣。纳税人将使用过一定时期的固定资产转让销售的,由于其进项税金已经全部抵扣,同样要按转让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不再按原来的免税固定资产按免税处理或应税固定资产按4%减半征税的规定处理。同时,新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增值税转型之前购置的未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也要一律按应税处理,不能再执行原免税政策。
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因此,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不再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如果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以及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金肯定是不能抵扣的。但是,有的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有时用于应税项目,有时又用于不能抵扣的项目,则其进项税抵扣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允许采取合理的方法划分可以抵扣与不可以抵扣的比例;二是允许全部抵扣。新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不能抵扣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因此,对于这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应该按照消费型增值税的要求,允许全部予以抵扣。这是由于固定资产与存货不同,固定资产价值是随着使用年限的递延而逐渐消耗,不宜采取按一定时期内应税与非应税销售收入比重的方法来划分抵扣数额。
对于已经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如果纳税人将该项固定资产全部用于不能抵扣的范围,则应该全部转出进项税金。但是,有的企业是将使用过一段时间的固定资产用于不能抵扣项目,那么,是全部转出还是部分转出原来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呢?
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对此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文件规定,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转型后新购进固定资产直接转让销售的,以销售额按适用税率(一般为17%)计算销项税,其进项税金可以直接抵扣。纳税人将使用过一定时期的固定资产转让销售的,由于其进项税金已经全部抵扣,同样要按转让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不再按原来的免税固定资产按免税处理或应税固定资产按4%减半征税的规定处理。同时,新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增值税转型之前购置的未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也要一律按应税处理,不能再执行原免税政策。
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因此,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不再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