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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如何确定?

问题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都是与收入挂钩的,没有收入就不得扣除。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据此是否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入方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2/23